禁止铁轮车、履带车、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非法上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标准建立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在划定的保护区内从事可能致使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的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实行集中供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市政公用设施依照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度,以拍卖、租赁、转让、冠名等方式,逐步提高市政公用领域的市场化程度。自治县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三十条 自治县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权出让金应纳入自治县财政管理,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损毁道路和河堤护栏、交通隔离栏、交通信号灯和标志牌等市政配套设施;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市政照明设施、绿化给水设施,搭接市政专用照明电源、绿化给水水源;
(三)擅自在规划区道路、桥梁、河堤、广场实施挖掘、设置各种管线、设施;
(四)擅自在城乡规划范围内主要道路上拌和混凝土、拖拉钢筋、焊接和机修作业;
(五)向供排水管网及检查井、落水口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物品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粪便、垃圾、泔水,覆盖井盖或者设置堵塞物;
(六)其他损坏、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应当加大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投入,不断满足城乡发展和群众生活需要。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城区应当统一规划、逐步实施夜景亮化。严禁破坏照明和夜景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自治县城乡规划区内擅自进行挖砂、取土、开山、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