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在自治县城乡规划区主次干道和沿河道路的两侧不得修建不透景围墙,因施工需要临时修建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自治县城乡规划区内从事下列损坏绿化的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绳搭线、悬挂物品、晾晒衣物;
(二)在行道树下和绿化地带内焚烧物品;
(三)刻划树木、攀折树枝、损坏花草;
(四)利用行道树、广场公园绿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按以下规定实行管护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风景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主次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占地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化,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四)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的绿化,由居民按相关要求自行负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用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四十条 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严格按批准的地点、形式、高度及规格设置。户外广告发布前,应当到自治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对城乡规划区内的集贸市场管理。参加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内进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