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因勘察、设计、施工、供货和监理等单位的违法行为而造成建设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罚。
对前款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供货和监理等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意见规定,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据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经审计机关审核发现误差超过3%以上的,双倍扣减审计费。
(六)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 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2. 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3. 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5. 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