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出庭质证义务;
(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出具不实价格鉴证结论;
(四)购买所鉴证的涉案财物;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有权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价格鉴证人员回避:
(一)价格鉴证人员是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或者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价格鉴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价格鉴证人员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情形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物价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委托单位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协商中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价格鉴证机构中止价格鉴证,应当出具价格鉴证中止通知书。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符合价格鉴证条件的,应当恢复价格鉴证。但委托单位要求终止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委托单位提供的价格鉴证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在规定或者约定期限内无法补充符合要求的有关材料的;
(二)价格鉴证委托单位要求终止价格鉴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价格鉴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