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有关区域实行重点巡查工作不落实,导致发生严重违法建筑的;
(二)执法人员协同街道、社区(村)巡查管控联动责任制不落实,违法建筑发现不及时、查禁不力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筑,未按照规定处罚、立案处理的;
(四)对立案处理的违法建筑案件,未按照规定结案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筑情况的;
(七)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公安、规划、国土、交通(港口)、水利、林业、建设等行政职能部门有关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对工作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暂停执法活动、停职离岗培训、调离岗位: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二)不按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筑,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筑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筑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依法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发现、巡查、制止违法建筑责任不落实,报告不及时的,对有关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的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的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组织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