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对汽车租赁经营者、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以及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为汽车租赁企业投入出租的车辆配发营运证或者未依法为汽车租赁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所中介的车辆配发专用标志牌的;
(二)未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未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以及未及时答复投诉、举报的;
(三)未按期对汽车租赁经营者、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考核,以及未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