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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质押登记办法》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


  本办法所称营运牌照转让,是指营运牌照持有人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或其他法定方式将营运牌照转移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营运牌照质押,是指营运牌照持有人将营运牌照证书移交债权人占有,将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营运牌照的转让和质押,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深圳市交通局是营运牌照转让和质押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二章 转让登记

  第五条 营运牌照的转让可由牌照持有人选择采用拍卖、招投标、协议等方式进行。

  营运牌照属国有的,其转让按《深圳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转让营运牌照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机构实施。

  第七条 营运牌照受让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八条 办理转让登记时,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运牌照转让登记申请书;

  (二)营运牌照证书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营运牌照所配置车辆的车牌号码、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

  (四)营运牌照转让合同;

  (五)身份证明材料。

  第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转让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营运牌照证号等信息刊登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深圳法制报》等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

  第十条 转让公示期间无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营运牌照转让登记,并换发营运牌照证书。

  第十一条 公示期间有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登记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应当就异议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通过法定途径解决异议事项。未作答复或者未解决异议事项的,不予办理转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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