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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开展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


  11.关于印发《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质押登记办法》的通知(深交〔2004〕103号)

  12.关于印发《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企业量化评价办法》的通知(深交〔2006〕442号)

  13.关于印发《深圳市交通局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深交〔2005〕667号)

  14.关于开展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深交〔2004〕546号)

  15.关于印发《深圳市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交〔2006〕255号)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开展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4年8月27日 深交〔2004〕546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国发〔1985〕124号,见附件1),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交财发〔1993〕456号,见附件2),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交财发〔1993〕541号,见附件3)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深圳港征收港口建设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作为深圳港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有关征收工作由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规费征稽办公室及下属的深圳市港口建设费东部和西部征收站负责,各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征费工作。

  二、各港口经营人作为代收单位,负责本码头区域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三、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以及专户管理、财务核算方式等征管工作按“交财发〔1993〕456号和交财发〔1993〕54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根据深圳港的实际情况,深圳港港口建设费的征收采取代收单位通过与其签约的船公司(或船代)进行征收,或直接向义务缴费人采取前置收费的方式,具体按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发布的《深圳港港口建设费征收、结算方式》(见附件4)征收。

  五、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各代收单位的征缴工作。各代收单位必须积极进行追缴,不得漏征、少征港口建设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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