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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开展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


  六、缴费义务人不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本通知自2004年10月1日开始执行。

  附件:1.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国发〔1985〕124号)(略)
  2.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交财发〔1993〕456号)(略)
  3.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交财发〔1993〕541号)(略)
  4.深圳港港口建设费征收、结算方式

  附件4
  深圳港港口建设费征收、结算方式
  (2004年9月2日 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

  一、制订征收、结算方式的原则

  (一)以贯彻国家港口费收政策,足额征收港口建设费为根本目的。

  (二)代征单位委托各港口经营人代收本码头区域的港口建设费,船公司(或船代)作为协征单位,配合征收工作。

  (三)港口经营人直接向船公司(或船代)结算港口经营费用的,应通过签约的船公司(或船代)向义务缴费人即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收港口建设费。

  港口经营人直接向义务缴费人结算港口经营费用的,应采取前置收费的方式,直接向义务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

  (四)港口建设费的结算单据与港口经营人的经营性收费单据同步出具。

  二、基本征收、结算方式

  (一)代收单位通过签约的船公司(或船代)征收、结算。

  不论进口或出口货物,代收单位在开出经营性计费单据的同时,另开具相应的“港口建设费计费单据”,分别送交船公司(或船代)和代征单位,并可通过银行向船公司(或船代)办理托收承付。若船公司(或船代)未采取银行托收承付方式的,则须于港口建设费计费单开出30日内,付款至代收单位的港口建设费专户。代征单位凭计费单和代收单位的吞吐量报表一并作为稽核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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