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对口支援资产的验收移交应严格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项目完工后经支援、受援双方同意即可组织资产验收交接。资产验收交接应坚持先验收、再交接的原则。
第五条 受援县(市、区)接收对口支援资产应当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应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政策,由受援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制作和核发《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登记证》。
《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对口支援资产接收部门(单位)接收占有、经营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口支援省(市)及其具体负责实施、建设的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名称;
(二)接收时间;
(三)接收使用单位性质、主管部门,接收使用单位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和负责人;
(四)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名称、类别、数量和金额;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八条 按照分类建档、集中管理的原则,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应建立以下对口支援资产档案:
(一)对口支援资产接收的工程财务决算资料档案;
(二)对口支援资产配置(房屋建筑物、土地、汽车、专用机器设备等)档案;
(三)对口支援资产处置档案;
(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件统一管理档案;
(五)对口支援资产管理中其他重要资料。
第三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审计和评估
第九条 接收的对口支援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符合审计条件的应当进行决算审计。已经对口支援省(市)审计的,审计结果作为移交资产、产权登记和入账管理的依据;未经对口支援省(市)审计的,以对口支援省(市)提供的竣工决算资料作为移交资产、产权登记和入账管理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