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医疗保险制度启动之后,用人单位和职工应依法参保缴费,医疗保险制度启动之日后的年限均为应参保年限,其应参保而实际未参保的年限必须补缴。补缴办法为:应补缴年度的上一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之和×6%。所需费用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因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改制等原因注销或职工已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由职工补缴。补缴年度内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个人账户不予补划。
(三)参保人员办理法定退休手续时,视同缴费年限和应参保年限合并计算后,仍然达不到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可由参保单位和个人继续补缴至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并从办理补缴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补缴办法是:办理法定退休手续时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男30年或女25年-已有缴费年限)。以单位参保的,所需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分别承担6%、2%,但因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改制等原因注销或职工已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由个人承担;以个人参保的,所需费用均由个人承担。
(四)我市医疗保险启动时间按最迟启动市、县(区)的实际启动时间为准,即统一为2005年3月1日。
第七条 参保人员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费后,《医疗保险证》和IC卡由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级负责制发。所需费用按市级统筹前原办法执行。
第八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单位参保和个人参保缴费以月、季、半年或年为缴费结算期,须在缴费结算期初1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参保单位按时足额缴费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从缴费次月起划拨上月个人帐户资金,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统筹支付待遇。个人缴费并首次参保的,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从缴费次月起划拨上月个人帐户资金,连续缴费满半年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待遇。
第九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连续3个月欠缴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的第4个月起停止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待补缴欠费期间费用后恢复停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支付,个人账户资金予以补划。个人缴费的连续欠费6个月及其以上的,视为停保,欠费期间的保险费不予补缴也不记入欠费帐务,欠费期间的住院医疗待遇不予支付,个人账户资金不予补划;再次参保时按新参保办理,但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条 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从欠费次月起停止享受各项待遇,待补缴欠费期间费用后恢复其职工各项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因劳动关系转移、解除等原因使参保人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当月内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转移或变更等手续,并足额缴纳相关保险费,否则不予办理。
第三章 基金筹集、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实行统一缴费基数和征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