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单独核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或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若出现收不抵支时,可从历年累计结余基金中相互调剂使用。调剂金数额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调剂意见,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分管社会保障工作的市长审批。
第十九条 大额医疗保险工作经费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分别负担,市财政负担全市当年征缴大额医疗保险费总额的3%,县(区)财政负担本县(区)当年征收大额医疗保险费总额的2%。大额医疗保险工作经费由市、县(区)财政拨付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本基金。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疫情、灾情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所需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共同承担,承担比例和数额由市财政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实行政府目标任务管理制,进行量化考核。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享受
第二十三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实行IC卡管理。个人账户划拨比例为3.6%,即在职人员以本人缴费基数的3.6%划拨;退休人员以本人退休金的3.6%划拨,退休金高于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划拨,低于60%的按60%为基数划拨。
第二十四条 个人帐户资金用于支付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保险医疗费用和个人自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定点零售药店医药费用;也可用于缴纳本人大额医疗保险费。本金及利息定期结算并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或依法继承。
异地居住人员以及派驻异地工作人员门诊就医和购药费用的先由个人垫付,可定期通过邮寄或委托他人等方式凭就医、购药发票、医疗保险证和IC卡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冲减本人个人账户资金。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患慢性病需长期门诊治疗的,可设立门诊特定病种,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自治区规定的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建立以服务项目付费、总额预付为主体,按病种、人头付费为辅的医疗费用结算制度。
(一)统筹基金以医疗服务项目和人头方式付费的,属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由参保人员和统筹基金共同负担。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居住地和不同医疗机构级别确定:宁夏区域内住院治疗的一级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机构)为2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5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700元;市内居住转院到宁夏区域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均为1000元;异地居住人员及派驻异地工作人员在居住地省内医疗机构和转入宁夏区域内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执行宁夏区域内相应医疗机构级别的起付标准,转出居住地省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执行1000元起付标准。在同一医疗保险年度内第二次住院的,住院起付标准在相应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基础上降低10%,第三次住院的,住院起付标准在相应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基础上降低20%,但一个医疗年度内最多只降低20%。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按以下标准和比例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