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请人主观恶性较重,恶习较深,违法行为后果严重或者在当地造成较大影响的。
第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但应当在行政复议法定期限内结束。
第七条 行政复议法定期限届满二十日前且行政复议决定未作出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可以口头或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调解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未提出调解申请,但是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适用调解更为适宜的,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同意,也可以决定对案件进行调解。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
(二)是否符合行政复议调解范围;
(三)是否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审查认为调解申请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之一拒绝接受调解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日内驳回调解申请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调解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举行调解的三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申请人、第三人系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由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核实当事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陈述事由,提出各自的主张及要求;
(三)主持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案件查证情况进行调解;
(四)制作调解笔录,详细记载当事人的主张、要求、调解过程以及调解结果;
(五)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在调解笔录中载明,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