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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2.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等。
  (1)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税。
  (2)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发生的交际应酬费,以实际发生数额计入经费支出额。
  (3)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滞纳金、罚款,以及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
  (4)其他费用包括: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华访问聘用翻译的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由代表机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等等。
  (二)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计算公式: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15%。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机构,如能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代表机构核定工作,4月30日前将经确认的据实申报企业备案情况上报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对于年度中间开业登记的代表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代表机构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完成核定工作,之后15日内将经审核确认的企业备案情况上报市局。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向市局申请办理,并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时限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各市不再受理审批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已核准免税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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