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1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7.3%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7.3%的费率全额补助,个人不缴费。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3%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对4050人员给予缴费补贴。被关闭、撤销或生产经营困难等企业的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缴费脱钩。
全部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大额医疗费救助制度,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大额医疗救助费。
(十八)城乡居民应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全部参保,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在220元、350元、560元3个档次中选择缴费。政府分别按照160元、190元、23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学生儿童应当按照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全部缴费,政府补助50元。
重度残疾人、享受低保待遇和特殊困难家庭人员以及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十九)各类用人单位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建筑业的总承包单位应按工程总造价一定比例,在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承包项目施工期内参建职工的权益。经营规模较小(经营场地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下)的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可按"定员定额"办法趸缴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在城镇企业就业的农民工,可以先行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
为妥善解决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职工的长期待遇问题,由用人单位自2010年1月起为全部职工参保并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将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纳入统筹管理,自2010年7月开始继续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津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康复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
(二十)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可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并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学生儿童在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继续实行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制度。
(二十一)建立支持农业发展特别保险制度。按照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财政补贴、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全面推行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农民房屋保险、农民家庭财产保险和农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建立生活困难群体帮扶救助制度,改善困难群体生活状况
(二十二)完善城乡生活困难群体医疗救助制度。建立生活困难群体定点医疗救助制度,各区县分别指定2至4所一、二级医院作为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救助工作。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农村五保供养人员、城乡特困救助人员等困难群体实施医疗救助。包括:政府给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全额补助;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含乡镇卫生院)就医,免收挂号费、诊查费,减收化验费、放射费、检查费10%;对个人负担的门诊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分别给予门诊和住院医疗救助。重度残疾人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及大额医疗费救助报销后,其个人负担部分的救助标准在分段救助标准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