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鉴定费;
(二)办案人员异地(不包括市内六区)调查取证的差旅费;
(三)法律服务所为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法律服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应依据规定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协议中应载明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以及支付时限等。
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时,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事后收取。
第七条 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终止法律服务关系,对预收取的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法律工作者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法律服务所应全部退还;
(二)因委托人的过错或者委托的要求超过规定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扣除承办业务已支出的费用后,将余额退还委托人。
(三)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委托人。
第八条 对本办法第七条所指过错有异议,法律服务所或委托人可以向本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调处,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减免收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
(二)请求赡养、抚养、扶养费而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请求给付抚恤金、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的;
(四)委托人经所在工作单位或村民委员会证明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十条 法律服务所收取法律服务费,应按照隶属关系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登记(审核)证》,并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明码标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法律服务所有以下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项目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