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以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的,应当经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适合作为非专利技术出资:
(一)已授予专利权的;
(二)已投资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三)已设置担保物权的;
(四)权属不清的。
第六条 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应当不高于整体评估值作价出资,并一次到位。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后,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的货币财产出资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
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
《公司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分期缴纳,也可以一次全部缴清。注册资本分期缴纳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应当依法办理该非专利技术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
公司以非专利技术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依法办理该非专利技术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为外国自然人、公司、其他经济组织的,应当取得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第七条 用作出资的非专利技术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非专利技术出资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该非专利技术的评估情况,包括该非专利技术的所有人、评估机构名称、评估基准日、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值等事项。登记机关只收取验资报告,不收取评估报告。
第八条 被投资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记载非专利技术的评估值、股东协商同意的出资作价金额及出资期限、出资时间。
第九条 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除提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