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生产领域抽查中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要求企业收回相关产品,同时,应在全市销售企业中对该批不合格产品采取下架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在我市流通领域抽查的我市企业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整改,对严重不合格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在查处前应对检验结果进行确认,必要时应对该批次样品进行抽样送检。对由于非生产原因导致的不合格,应督促企业做好产品相关环节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章 对销售者的后处理工作要求
第二十六条 对经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分局应组织监管所责令企业立即停止销售,对已经销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追回。
第二十七条 在流通领域抽查产品不合格的,分局要组织对市场上的相关商品进行全面清查,责令销售不合格商品的经销单位对同一批次不合格商品采取消费告知、商品退换等改正措施,并对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一般的不合格商品(如标签不合格等),属于无危及人体健康、财产安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依法责令暂停销售,退回生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或标明处理品后方可继续销售;属于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商品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商品,严禁销售,依有关规定销毁。
第二十九条 监测商品被判为不合格的,销售者如要继续销售该批次产品必须进行整改,未经整改继续销售应依法予以查处;经认定不整改的除外。
对不合格商品销售者的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日。
第三十条 对不合格商品销售者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即对在销商品的库存商品进行清理,对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存在致使缺陷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商品,必须立即撤下柜台,严禁继续销售,对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退回生产者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或者标明处理品方可继续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