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监督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控告和投诉。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畅通反映渠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控告和投诉提供便利。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本系统上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生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条例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三)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监督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六)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
(七)纠正违法、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八)协调处理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争议;
(九)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