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
(三)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以及在执法时未按规定出示证件的;
(四)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依据不正确;
(五)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
(六)不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作出的决定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违法所得、非法财物、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协调处理或者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
(三)其他需要协调处理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10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被监督事项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程序解决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予登记立案,但可以提请行政机关重新核审其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待行政复议的法定申请期限和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登记立案。
被监督事项正在或者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等程序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予登记立案。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监督的行政机关。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该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撤销;但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作出的撤销决定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外,必要时可以同时决定由该行政机关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