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文件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依据、委托文件复印件等材料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对受委托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委托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并不得再次委托。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在编工作人员;
(二)熟悉相关业务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经过通用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拒不参加培训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得确认其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不得颁发或者审验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档案并报送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信息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方便公众免费查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纠正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