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人口布局、道路条件、客运需求提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同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组织开展“争做文明使者”等活动。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可以建立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服务标准,搞好服务和自我教育,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可供营运的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数量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四)有适应出租汽车客运调度的通讯设施;
(五)有相应资质的机务、质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二)有适应出租汽车营运调度服务的通讯设施;
(三)有相应资质的机务、质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
(四)接受服务的出租汽车数量达到200辆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营运许可的出租汽车;
(二)取得从业资格证件;
(三)加入一个出租汽车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合同;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地的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