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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租赁出租汽车应有合格的驾驶员,承租车辆后不得转租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九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租车费和应乘客需要或线路必须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有计价器不使用或使用计价器作弊的;

  (二)驾驶员拒不出具出租汽车当次有效专用发票的;

  (三)由于驾驶员原因或车辆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或故意绕行的。

  第四十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不告知目的地的;

  (四)出城区或去偏远地区拒绝按规定登记的;

  (五)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予以拒绝,并可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一)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三)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强令停业的。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失物查询和拾物查收、归还领取制度。

  乘客查询、领取遗失、遗忘物品,凭当次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或有关证据办理。乘客丢失贵重物品的,可以到公安机关报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对一年以上无人认领的物品可按无主物实行公开拍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

  第四十三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租车收费有争议的,可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调解。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举报、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受理和奖励制度。对举报、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0日;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对举报、投诉无证出租营运车辆并经查实的,应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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