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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的决定(2010)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条文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专家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第三款修改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申报、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两年”修改为“一年”。

  五、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将第二款、第三款合并后修改为:“编制城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已有城镇总体规划的,应当单独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款修改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报经所在地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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