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为进港避风、紧急避难的船舶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其进港。
第二十条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未公布的,不得收费。
渔业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所管理的渔业港口管理章程,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渔业港口管理章程应当包括对渔业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 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贯彻执行有关渔业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具体措施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应当遵守渔业港口管理章程和避碰规则,并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签证,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渔业港口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和捕捞;
(二)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弃置废旧船舶,
或者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采砂;
(四)擅自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五)危及渔业港口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渔业港口功能或者导致渔业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业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制定的其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报相关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依法征用单位、个人的船舶和有关设施。在港船舶和人员应当服从调遣。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捕捞渔业船舶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