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八)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案件不能得到公正处理的;
(九)违法执法,侵犯公民、法人人身权,财产权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后果的;
(二)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三)积极配合组织处理有立功表现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打击报复,索贿受贿而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发生两次以上同样错误的;
(三)故意违法实施行政行为或明知有过错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四)由于行政执法过错导致市管理中心作出的处理决定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被撤销或被改判的;
(五)对上级纠正其行政执法过错拒不服从的;
(六)行政执法造成后果严重及恶劣影响的。
第八条 对确认为过错案件的,由法律事务处移交监察室,监察室按照市管理中心相关规定,提出处理或处分建议,经批准后,给予相应的处理或处分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行政处罚案件回避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平、公正,根据《
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行政相对人有近亲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三条 符合回避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申请回避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第四条 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回避决定前,仍参与本案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