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核定计税价格。
第十条 估价机构进行房屋估价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估价。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的不同性质及用途等特点进行估价,严格遵守《房地产估价规范》。
第十二条 估价可采取下列方法:
(一)住宅性质(用途)的房屋主要采用市场比较法;
(二)商业性质(用途)的房屋主要采用市场比较法和收益计算法;
(三)办公性质(用途)的房屋主要采用市场比较法并根据情况需要辅助收益计算法进行验证;
(四)工业性质(用途)的房屋主要采用成本计算法;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法。
第三章 计税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房屋计税价格数据库,对计税价格实行数据库管理。
第十四条 推行计税价格精细化、具体化管理,建立每栋房屋的详细信息,包括房屋坐落、总层数、建成年代、结构、用途、配套、计税价格、上浮系数等。
第十五条 实行计税价格公开制度,保护和尊重公众的监督权和知情权。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税价格的动态管理,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土地价格浮动及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对计税价格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计征方法
第十七条 实行纳税申报制度,完善纳税程序,规范纳税行为。
第十八条 实行纳税申报成交价格与计税价格相比较,申报成交价格高于财政部门核定的计税价格的,按申报成交价格计征税款。申报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财政部门核定的计税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按财政部门核定的计税价格计征税款。
第十九条 未纳入数据库管理的房屋或者没有成交价格的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按财政部门核定的计税价格计征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