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且信用良好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资信良好、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省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贵州省境内成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真实合法。
(一)经批准到省外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经批准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三)经批准在省内市(州、地)范围内跨县域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
第十三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四)章程草案。
(五)股东协议书,包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省联席会议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各市(州、地)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部门批准成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涉及财政出资的,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到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的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其在贵州省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查批准。除应提供第十三条要求提供的资料外,还应当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提供设立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及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的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