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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审批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审批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审批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审批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其监管部门报告,涉及违法犯罪的还应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及时向审批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审批部门。

  第四十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当会同人行、银监、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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