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城乡公交线路经营权授予实行特许经营许可制度或者直接授予制度。
第十八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实施线路特许经营许可。招标应当以安全、服务质量、运营成本等为主要内容。
线路冷僻的,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也可以采用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乡公交线路经营企业。禁止有偿实施线路经营许可,禁止对同一条线路重复授予线路经营权。
第十九条 从事城乡公交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客运企业法人;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和运营资金;
(三)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线路经营方案;
(四)有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首末发车站点;
(五)有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驾驶人员;
(六)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七)有健全的运营、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城乡公交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 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取得相应的
机动车驾驶证件;
(三)经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对有关公交法规、车辆维修和安全应急基本知识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四)3 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对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5 年内,不得向其核发从业资格证。
从事城乡公交服务的乘务员、调度员等人员经城乡公交企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乡公交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城乡公交客运经营的,向县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本市行政区域内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城乡公交客运经营的,向市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