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与申请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核发城乡公交特许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营运线路、站点、首班和末班车时间、班次间隔、车辆数及车型、票制、票价;
(二)线路经营权期限;
(三)各项营运服务指标;
(四)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五)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措施;
(六)履约担保;
(七)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对取得城乡公交特许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运营车辆数量,对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车辆核发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特许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不得出租、转让。
禁止采取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许可。
第二十五条 城乡公交企业需要延续线路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该线路经营期限届满9个月前向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相关要求的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6 个月前予以批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城乡公交线路经营权重新授予或者进行调整:
(一)线路经营权未获延期的;
(二)城乡公交企业未按期申请或者不申请延续经营的;
(三)特许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第五章 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公交企业应当按照城乡公交运营服务标准和规范,并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城乡公交企业应当科学、合理调度车辆,及时疏运乘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