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自费药品费用在单次门诊或住院医药费用总额中,乡、村两级医疗机构应控制在5%以内,市、区(县)两级控制在10%以内,省级控制在15%以内。超出部分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公示制度。公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报销药品目录及其价格和优惠服务项目等。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告知制度。在诊疗过程中,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必须事先告知患者或其家属,经其同意后方可使用。在参合农民出院时要及时告知优惠服务、费用减免情况,以及治疗结果和注意事项。
第四十条 建立警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使用情况、门诊单次医药费用控制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对因违规造成医药费用大幅增长的,要予以警示和书面告诫,并责令限期纠正;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四十一条 在全市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全面实行住院单病种质量控制和付费制度。单病种质量控制和付费具体标准按省卫生厅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设立由人大、政协、监察、卫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监督委员会,每年检查、监督辖区新农合工作。监督委员会职责:
(一)监督新农合制度实施细则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新农合基金收支和专款专用情况。
(三)监督审计新农合经费的预算和决算。
(四)监督检查合管办等相关部门和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管理工作。
(五)征求、听取和反映参合农民的意见和合理化建议。
(六)监督和参与处理新农合工作中的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区合管办采用通报等形式每季公布基金运行情况。乡镇合管办每月公示农民医药费用补偿情况。村新农合管理小组每月公示参合农民补偿及其他新农合信息。
第四十四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第九章 奖惩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对新农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四十六条 各级新农合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追回违法所得,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收缴参合金及审核医药费用时徇私舞弊的。
(二)工作失职、违反财会制度、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