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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 败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与名义主体不一致的,追究实际责任人的败诉过错责任。

  败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应当连带追究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条 在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调查过程中,发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行政败诉的,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权职责、危害结果和过错情节等因素,认定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按规定经审核批准后的行政行为有过错而导致败诉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或者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行政行为,以及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承办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因过错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三)审核人未经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审核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直接改变承办人意见的,批准人按审核人意见批准,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五)违反程序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意见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七)因行政败诉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行政败诉,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应当承担行政败诉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员,不因工作调动而免予追究行政败诉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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