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败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与名义主体不一致的,追究实际责任人的败诉过错责任。
败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应当连带追究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条 在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调查过程中,发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行政败诉的,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权职责、危害结果和过错情节等因素,认定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按规定经审核批准后的行政行为有过错而导致败诉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或者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行政行为,以及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承办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因过错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三)审核人未经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审核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直接改变承办人意见的,批准人按审核人意见批准,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五)违反程序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意见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七)因行政败诉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行政败诉,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应当承担行政败诉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员,不因工作调动而免予追究行政败诉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