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31日)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6月24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调节节约水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水利、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