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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再生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

  城市供水推行分质供水分类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优质水或可直接饮用水,其他用水鼓励使用河网水或再生水。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水设施的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以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职责,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及相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可以到达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深井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县(市)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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