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供水企业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水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
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节水评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冷却循环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单位用水定额的;
(三)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十日内予以通水,并代为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用水指标等手续。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节水型用水器具。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改造。
第三十七条 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三十八条 新建游泳池和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