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有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取用河网水;尚无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栓,装表计量交费。
第四十条 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再生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净化设施和再生水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再生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配建再生水设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规划范围内,应当按规定使用再生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用水,推广应用海水淡化技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规定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应急供水、恢复供水义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或调换水表和抄表计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或更新改造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为建设单位通水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供水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