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供热单位收费服务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政容发〔2010〕92号)
各区县市政市容委、发展改革委,各供热单位:
为加强供热市场管理,切实保护采暖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单位收费服务行为,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以及价格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供热单位应当依据
《办法》规定收取采暖费,保证计费和收费的准确性,在收费过程中应尊重用户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居民供热与非居民供热的界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房屋设计用途为准。采暖用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设计用途与实际用热情况不一致的,供热单位和采暖用户应当按实际用热性质收取、交纳采暖费。
二、采暖费收入是供热单位为保障城乡居民采暖质量和维系供热单位正常运营的基本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挪用、截留采暖费。供热单位必须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供热价格标准,发包、承接经营性供热运行业务。
对扰乱正常供热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用户合法权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供热单位收取居民用户采暖费为到户服务价格。供热单位收费后应当依法承担居民用户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部门提供社会供热服务且无力承担上述设施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的,可以委托专业供热企业承担,并由双方通过协商确定有关费用分担方式,但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居民用户另行收费。非居民用户有关供热设施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以及相关费用分担方式,由供热、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四、供热单位收取采暖费,应当使用本市国税部门统一监制的采暖费发票。
五、供热单位收取采暖费后,应当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确保供热设施更新改造的资金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