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外来员工按本办法参保后跨统筹范围流动就业或回户籍所在地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70号)规定执行。
第七条 外来员工按本办法参保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仍在本市,且1999年7月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或15年以上的,凭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可办理退休手续,按《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厦府〔2006〕408号,下同)计发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自退休手续办理完毕的次月起按月发放,直至死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以个人身份以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按我市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逐月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办理退休手续,不继续缴费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人员,根据本人意愿,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参保个人,或发给缴费凭证并终止与我市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退休时户籍关系已迁入本市或在本市常住的,退休后实行社会化管理;户籍关系不在本市或不在本市常住的,退休后须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常住地址和联系方法。
第八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外来员工,其用于计算退休待遇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计算。
按《
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厦府〔1999〕综042号,下同)参保的各年度缴费工资基数应与本市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折算为相应的缴费工资指数、缴费年限应与按本办法参保的缴费年限合并累计计算;个人账户规模从2006年7月起统一调整为各年度缴费工资基数的8%,全部储存额应与按本办法参保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九条 外来员工按本办法参保中断缴费的,其缴费年限累计计算;重复缴费的,以缴费工资基数高的一项计算其缴费工资指数,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