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卫生、工商、质监、药监等部门在审核发放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相关许可证时,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作为审核发放条件之一。对防范、消杀措施不落实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不得发放相关许可证。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窨井、下水道、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市政园林部门负责;
(二)河道、河岸、防洪沟渠由水利部门负责;
(三)城镇居民区及居民区附设的垃圾房(桶、箱)、蓄粪池由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四)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处理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农副产品市场由市场举办单位负责;
(六)拆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负责;
(八)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方位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二)环境防治。充分发动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彻底清除垃圾、积水,填平坑洼,治理“四害”孳生场所,清除鼠洞、鼠咬痕、鼠粪等鼠迹,重点病媒生物防制责任单位要完善病媒生物防治的设施;
(三)物理防治。可用鼠笼、鼠夹等器械以及粘、诱、捕、打、烫等方法捕杀病媒生物;
(四)化学防治。用国家规定的杀虫(灭鼠)药剂通过滞留喷洒投放等方式杀灭病媒生物;集中化学防治实行统一组织、统一购置药饵、统一投药时间,保证投药的饱和率、覆盖率、到位率,并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单位、居民应当根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技术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密度指标值控制在国家相关标准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