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改正稽核指出的问题,并及时将处理意见、改正结果反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不整改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处理或处罚。
第三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下列行为视为违规: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采取冒名住院、挂床住院、分解住院、分解收费、降低入院标准等手段套取医保基金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将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药品等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为参保人员提供伪造医疗文书、虚开发票,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病历记录不规范或病历记载与发生的费用不符或发生的医疗费用与病情不符的;
(五)不按我市结算办法规定与参保人员结算费用,多收参保人员个人自付费用,或少收、不收参保病人自付费用诱导病人住院的;
(六)为承租科室、分支机构和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提供刷卡服务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出现下列行为视为违规:
(一)将生活用品等非医保资金支付范围的物品纳入医保卡储存资金消费的;
(二)营业期间无药师在岗且销售处方药,或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及擅自更改处方、无处方配处方药的;
(三)非法获取处方或伪造医师开方配处方药的;
(四)搭车配药、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
(五)发现购药人员冒用或使用伪造、涂改的医疗保险有关凭证购药而未予以制止的;
(六)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提供刷卡服务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出现下列行为视为违规:
(一)参保单位职工死亡隐瞒不报的;
(二)为参保职工提供虚假证明,给医疗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
(三)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虚假证明,为不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办理参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