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市审计局应当在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市审计局可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 市级建设财力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审计应当关注下列事项: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资本金、招标投标、合同、监理等建设管理法规制度执行情况;
(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调整、执行的情况;
(五)项目资金来源和到位情况;
(六)征地、拆迁费用支出情况;
(七)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转出投资、待核销投资、尾工工程投资、结余资金情况;
(八)项目所需设备、材料采购和管理情况;
(九)编制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和明细表情况;
(十)项目债权债务情况;
(十一)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情况;
(十二)勘察、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三)经济、社会、环保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对跟踪审计的项目,市审计局应当根据项目建设所处阶段和具体进度,对相关事项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审计报告及审计整改
第二十条 由市审计局组织实施审计的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市审计局;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市审计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其中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款,市审计局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其中对改变市级建设财力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财政性建设资金的,市审计局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局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组织实施审计结束后,将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局应当适时了解审计意见的落实情况,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实施审计结束后,审计报告应当征求项目建设单位的意见。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及时出具审计报告,报送市审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并按照《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