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代理业营业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桂地税公告〔2010〕6号)
现将《代理业营业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业营业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代理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提高代理业营业税规范化管理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代理业务,依法应在我区缴纳“服务业-代理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业劳务,是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包括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出口、介绍服务、其他代理服务。
第四条 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收入,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五条 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以其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的可扣除部分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第六条 纳税人从事代理业业务,其提供的应税收入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核定其计税营业额。
第七条 纳税人从事多项代理业务的,不同代理项目的扣除费用不得相互抵扣,扣除项目费用与其他费用划分不清的,一律不予扣除。
第八条 餐饮中介服务、货运代理业务、票务中介业务、房地产中介业务、代购货物业务,应向委托方提供第三方发票,受托方按照其取得的实际收入开具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