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愿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中立原则。调解应始终保持中立地位,不偏不倚,既要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又要说服双方互让互谅。
(三)合法性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纠纷,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 在劳动争议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
第八条 当事人对调解委员会在劳动争议纠纷调解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进行控告、举报。
第二章 排 查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兼任辖区内劳动保障信息员,共同参与排查、化解辖区内劳动争议纠纷。
第十条 劳动争议纠纷排查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排查制度。定期排查每月进行一次。
辖区内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调解委员会进行劳动争议纠纷排查、化解工作。
第十一条 排查出的劳动争议纠纷,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理:劳动争议纠纷首先由劳动争议基层调解组织进行化解;劳动争议基层调解组织无法化解的由辖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化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法化解的由调解委员会进行化解。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具备以下情形时,调解委员会启动劳动争议纠纷调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