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提出申请,经调解委员会主任审批同意的;
(二)调解委员会主任提出的;
(三)视情况需要启动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纠纷调解,可以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纠纷调解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三)请求调解事项及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调解的日期。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劳动争议纠纷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依照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劳动争议调解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办公室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及时征求被申请人意见。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在两日内填写《劳动争议纠纷调解审批表》报调解委员会主任审批。
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两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积极引导当事人进入相关法律程序解决争议纠纷。
第十八条 受理劳动争议调解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申请事项的性质在当日拟定调解员名单并报调解委员会主任审批。调解委员会主任应当在收到调解人员名单后两日内作出决定。
调解员名单由1名调解主持人、2名调解员和1名书记员组成。
涉及多个乡镇或部门配合办理的,由调解委员会牵头召集所涉及乡镇、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组成临时调解联席会共同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两日内将调解时间、地点、调解人员名单等事项以书面或电话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 调 解
第二十条 调解委员会在办公场所将调解员名单上墙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