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调解员名单有异议的,有权重新选择调解员,如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属当事人一方或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不宜参加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员的回避。
第二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做好笔录,并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可结合实际通过下列方式开展调解工作。
(一)预约调解。由调解委员会安排调解时间及地点,并通知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预约调解的场所设在市劳动保障大楼二楼行政调解室。
(二)现场调解。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在争议发生现场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调解开始时,调解员应当宣布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调解员、记录人员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在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后,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找准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依照法律、法规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可签订书面协议,一式三份,由调解员及双方当事人签名后生效。协议书由当事人双方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协议。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效力有顾虑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
第二十七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调解委员会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活动。
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
第二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纠纷应自受理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调处结案,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