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相关部门及专业经营服务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出具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证明文件。在出具证明文件前,应到现场对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申请出具证明文件对应幢号进行查验。经现场查验符合以下条件后,方可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一)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
(三)供水(包括自来水、再生水)工程已竣工,并接入城市供水管网。
(四)供电工程已竣工送电,户表装表,并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五)排水工程已竣工,并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所在地的排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六)燃气工程已竣工,附近有燃气管网的,应与燃气管网相接;附近没有燃气管网的,应完成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建筑物内、用地范围内燃气管道的铺设并具备今后燃气接通条件。
(七)建设工程按规划进行供热配套,供热二次网和建筑物内供热工程已竣工,热计量表安装完毕,具备供热条件。
(八)非经营性公建已同步建成并具备使用功能,或已按照规定缴纳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用。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新建住宅商品房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之日15个工作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准许使用证。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准许使用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供水(包括自来水、再生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配套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四)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审查合格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准许使用证。
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未取得准许使用证的,应当通知购房人延期办理入住手续。待新建住宅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准许使用证,并在取得准许使用证后,通知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签订配套服务合同。配套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有关部门制定,示范文本中应载明取得准许使用证作为提供配套服务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