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或争议方提出终止调解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作结案处理。口头撤回申请的,应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或者由2名以上经办人员签名确认。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有关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并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盖章确认。
调解协议书应交有关当事人各持一份,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留存一份。当事人各方须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调解不成:
(一)由于当事人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到期未能结案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工作的;
(三)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的;
(四)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愿或调解不成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可以做出价格争议处理意见,指导价格争议双方解决争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六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结束;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4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得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收取调解费用。
第二十八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对处理争议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归档。
第二十九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的文书格式,由河北省物价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政府征用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争议调解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依法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