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残疾用具费:受种者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中等普及型器具计算残疾用具费(根据器具基本使用年限,按照20年计算补偿费用)。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残程度由医疗鉴定机构参照卫生部《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作出,共分为十级伤残。一级伤残补偿系数为 1,二级伤残补偿系数为0.9,三级伤残补偿系数为0.8,四级伤残补偿系数为0.7,五级伤残补偿系数为0.6,六级伤残补偿系数为0.5,七级伤残补偿系数为0.4,八级伤残补偿系数为0.3,九级伤残补偿系数为0.2,十级伤残补偿系数为0.1。
第九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一次性予以补偿。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条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应当自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者鉴定结论之日起9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接种单位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者鉴定结论;
(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就诊病历复印件;
(四)受种者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监护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受种者就诊相关费用原始票据;
(六)与补偿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受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由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后,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在10日内向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补偿方案,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核实,并将结果通报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核准的补偿方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