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建立参保居民与基层医疗服务机构稳定的服务关系。推进就医首诊制,将参保居民居住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就医的首诊医疗机构。实行普通门诊、大病门诊及住院在基层医疗服务机构和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双向转诊的医疗服务管理,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检查结果互认。
第二十六条 逐步推行按病种付费、按人头付费、总额预付等付费方式。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奖惩并重的激励约束机制。发挥医疗保险集团购买优势,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就诊、医疗卫生服务、医疗待遇支付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定点资格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要设立单独的医保科室和结算中心,负责为参保的城乡居民提供合理、有效、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并按相关要求承担相应管理核算任务。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行实名制管理,参保人员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证》、身份证(户口簿)、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证件就医。出院结算时无法核实身份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住院诊治的(急诊、急救除外),经县级(含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转院意见并填写《固原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不按规定办理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转外住院治疗的参保患者,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参保患者垫付,出院后持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原件、《固原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证》、《固原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社会保障卡、身份证(户口簿)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结算中心报销。
第三十二条 参保居民外出期间突发疾病住院治疗的,由本人或亲属在住院三日内告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未告知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酗酒闹事、自残、自杀、他人故意伤害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